外商承包中國境內電力建設工程勞動安全衛生管理規定[1996]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涉外電力建設工程的勞動安全衛生管理,保障中外員工在施工過程中的全和健康,根據中國勞動安全衛生的法律、法規以及有關電力建設安全工作規程、規定的有關條款,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由外商總承包的境內電力建設工程中的人身安全管理。有關設備安全管理,按照電力工業部有關設備安全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外商必須在工程所在地的省(直轄市、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并經過施工資質審查,取得合法手續后方可承包電力建設工程。
第四條 外商承包電力建設工程,必須以“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為指導,遵守中國勞動安全衛生的法律、法規和電力建設安全工作規程,以及本規定的有關規定,依法進行安全施工管理,在確保員工安全和健康的前提下組織施工。
第五條 國家電力公司是中國電力安全管理的主管領導部門,主管全國電力建設安全工作。
電力集團公司(電業管理局)、省(直轄市、自治區)電力公司(電力工業局)(以下簡稱電力公司)主管本地區電力建設安全工作。
第六條 外商承包電力建設工程必須接受電力公司和當地政府的勞動、環境保護等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七條 業主與承包商、承包商與分包商簽訂的工程承包合同中必須有勞動安全衛生的專項條款,明確雙方的安全責任,且不得與本規定相抵觸。
第二章 安 全 施 工 責 任
第八條 業主的安全施工責任
(一)必須貫徹執行中國勞動安全衛生的法律、法規以及電力工業部電力建設安全工作規程。
(二)督促承包商制定安全施工管理制度及措施。
(三)確定承包商在現場的法定代表人為安全施工的第一責任人。
對在勞動安全衛生管理上不稱職的承包商的法定代表人或承包商聘用的安全工程師,有權向承包商提出撤換的要求。
(四)必須向承包商提供能確保工程安全施工的安全設施補助費用,并在承包合同中予以確定(一般應為工程承包總額的千分之三)。
(五)必須向承包商提供施工機械、設備、工程意外傷害的保險費用和人身保險費用,并在合同中予以確定。
(六)負責向承包商提供中國有關勞動衛生的法律、法規和電力建設安全工作規程等文本。
(七)在工程施工安全衛生工作中負有協調、監督、指導的責任。對于承包商在勞動安全衛生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及違章行為,必須及時采取糾正和制約措施。
(八)協助當地政府有關部門和電力公司對員工重傷、死亡事故進行調查處理。
(九)建立工程安全檔案,負責事故的統計、分析和報告。
(十)必須嚴格執行本規定的上述條款。否則,對工程現場發生的傷亡事故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九條 承包商的安全施工責任
(一)承包商在施工現場的法定代表人(總經理)是安全施工的第一責任人,對現場安全施工和本規定有關條款的執行負全面責任。
(二)必須認真貫徹執行中國勞動安全衛生的法律、法規和電力工業部頒發的電力建設安全工作規程。
(三)必須制訂保證現場安全施工的各項措施,明確提出在工作過程中的安全方針、目標、政策和必須遵守的安全衛生法規。
(四)必須成立現場勞動安全衛生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檢查、指導施工中的安全衛生工作。勞動安全衛生委員會一般應由承包商安全施工第一責任人和分包商安全施工第一責任人及工會代表人員組成,并有專人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五)必須建立現場勞動安全衛生管理機構,任命能勝任工作的安全工程師及部門領導。
安全工程師及部門領導的有關資格證件應報業主認可。
(六)必須向業主提供現場“總平面布置圖”和總平面管理的措施,并說明危險物品的保管、存放和使用中的安全防護措施。
(七)工程開工前必須向業主提供現場安全和健康程序,經業主批準后,方可開工。
(八)根據工程安全施工的需要,一般應編制以下安全和健康程序:
(1)勞動安全衛生委員會的組成及工作計劃;
(2)安全教育與培訓;
(3)定期安全巡視檢查;
(4)現場安全施工的協調;
(5)安全施工措施的編制與批準;
(6)現場安全衛生與急救;
(7)現場運輸與交通安全;
(8)高處危險作業與腳手架;
(9)現場消防;
(10)惡劣氣候的安全保障;
(11)起吊作業及起重機械的檢查與試驗;
(12)現場施工安全設施和勞動防護用品、用具的使用;
(13)放射源的管理及防護;
(14)有毒有害作業與防護;
(15)施工用電安全;
(16)生活區的安全與衛生;
(17)廢料、廢氣和廢水的處理與排放;
(18)工作人員的加班;
(19)密閉容器內工作;
(20)現場照明;
(21)防暑降溫與防寒防凍;
(22)粉塵作業防護和噪聲防護;
(23)事故報告與調查處理。
(九)承包商招用的分包商必須具備承擔電力建設工程的施工資質。從事特種作業的人員必須經過專業培訓并取得特種作業資格證書(特種作業系指對自身和周圍環境具有威脅的作業,包括電氣、司爐、起重、機械作業、焊接、爆破、特殊高處作業、登高架設、廠內機動車駕駛、壓力容器操作以及接觸易燃、易爆、有害氣體、射線和劇毒等作業)。
(十)承包商的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員工冒險作業而造成傷亡事故,必須承擔法律責任。后果嚴重的應依據中國法律追究其刑事責任。
(十一)對在施工中連續發生人身死亡事故的分包商,承包商必須予以辭退。
(十二)業主提供的安全設施費,施工機械、設備、工程意外傷害和人身保險費,承包商必須做到專款專用,并負責向分包商提供上述費用,嚴禁挪作它用。
(十三)承擔合同中規定的其他安全、衛生和健康責任。
第十條 分包商的安全施工責任
(一)分包商必須貫徹執行中國有關勞動安全衛生的法律、法規和電力建設安全工作規程。
(二)分包商必須服從承包商的安全衛生管理,并全面遵守承包商在勞動安全衛生管理上所規定的各項條款。
(三)分包商在現場的法定代表人(總經理)是安全施工的第一責任人,對現場安全施工和本規定有關條款的執行負全面責任。
(四)必須制訂保證現場安全施工的各項措施,明確提出在工作過程中的安全方針、目標、政策和必須遵守的安全衛生法規。
(五)必須建立現場勞動安全衛生管理機構,并按不少于員工千分之三的比例數,任命能勝任工作的安全工程師及部門領導。勞動安全衛生管理機構及其人員的基本情況,應報承包商備案。
(六)向承包商提供現場“總平面布置圖”和總平面管理的措施,并說明危險物品的保管、存放和使用中的安全防護措施。
(七)按承包商規定的現場安全和健康程序目錄,編制安全和健康程序。
(八)分包商從事特種作業的人員必須經過專業培訓,并取得電力公司或當地政府有關部門頒發的特種作業資格證書后,方可從事特種作業(特種作業人員指本規定第九條(九)款中所述的人員)。
(九)必須接受電力公司和當地政府有關部門對安全施工的監督、檢查。
(十)分包商的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員工冒險作業而造成傷亡事故,必須承擔法律責任。后果嚴重的應依據中國法律追究其刑事責任。
(十一)承包商為分包商提供的安全設施費,施工機械、設備、工程意外傷害和人身保險費,分包商必須做到專款專用,嚴禁挪作它用。
(十二)分包商必須同樣接受業主對勞動安全衛生工作的監督、檢查。
(十三)承擔合同中規定的其它安全、衛生和健康責任。
第三章 監 督 檢 查
第十一條 電力公司對所管轄范圍內由外商承包的電力建設工程,應定期或不定期地進行勞動安全衛生監督、檢查,并將檢查的情況向國家電力公司報告。
第十二條 電力公司的安全監察人員有權向承包商、分包商調查了解安全施工情況,查閱必要的資料,并對施工場所進行檢查;對承包商、分包商違反勞動安全衛生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制止,并責令整改。安全監察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證件。
第十三條 承包商、分包商為員工提供的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和勞動衛生條件不符合中國勞動安全衛生法規或電力建設安全工作規程的,或未向員工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用具的,電力公司安全監察人員應立即責令整改,并可以處以0.5~1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應責令其停產整頓;對事故隱患不采取措施,致使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后果且觸犯刑律的,應由司法部門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電力公司有權對發生死亡、重大死亡事故的承包商和分包商處以3~10萬元的事故罰款;有權向業主、承包商提出對不能確保安全施工的分包商予以辭退的建議。
第十五條 工程所在地的政府勞動部門,有權按有關規定對外商承包的電力建設工程進行安全施工的監督、檢查。
第四章 事故調查處理與統計報告
第十六條 承包商、分包商在從事與電力建設工作有關的施工活動中發生的人身傷亡事故(包括急性中毒),必須按照本規定的要求,堅持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認真進行調查、分析、處理、統計和上報。
第十七條 事故分類
(一)輕傷及輕傷事故
輕傷是指造成員工肢體傷殘,或某些器官功能性或器質性輕度損失,表現為勞動能力輕度或暫時喪失的傷害。一般指受傷員工歇工在一個工作日以上,但夠不上重傷者。輕傷事故是指一次事故中只發生輕傷的事故。
(二)重傷及重傷事故
重傷是造成員工肢體殘缺或視覺、聽覺等器官受到嚴重損傷,一般能引起人體長期存在功能障礙或勞動能力有重大損失的傷害。重傷范圍按中國勞動部(60)中勞護久字56號文頒發的《關于重傷事故范圍的意見》執行。
重傷事故是指一次事故中發生重傷(包括伴有輕傷)、無死亡的事故。
(三)死亡事故和重大死亡事故
死亡事故是指一次事故中死亡1~2人的事故。
重大死亡事故是指一次事故中死亡3人及以上的事故。
(四)特別重大死亡事故
特別重大死亡事故是指一次事故中死亡達50人及以上的事故。
第十八條 事故的報告程序、時間和調查處理權限
(一)輕傷事故由承包商、分包商自行組組調查處理并進行登記。
(二)發生重傷事故,承包商、分包商應立即報告省電力公司、當地勞動部門和業主。
重傷事故由承包商現場法定代表人組織調查處理并填寫“職工傷亡事故調查報告書”,于事故發生后30天以內報送當地勞動部門批復。“職工傷亡事故調查報告書”應同時報送省電力公司。
(三)發生死亡事故和重大死亡事故,承包商、分包商應立即以快速辦法報告省電力公司和當地政府的勞動、公安、檢察、監察、工會部門以及業主,并由省電力公司報告國家電力公司。
(1)死亡事故的調查處理工作,由省電力公司安監部門、工會組織和當地勞動部門、公安部門、檢察院、監察部門和工會等有關人員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
“職工死亡事故調查報告書”應在事故發生后30天以內報送省電力公司或當地勞動部門批復。同時應報送國家電力公司,并抄送參加事故調查的有關單位及部門。
(2)重大死亡事故的調查處理工作,由省電力公司總經理(局長)或基建副總經理(副局長)負責組織,會同省級勞動部門、公安部門、檢察院、監察部門和工會等有關人員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必要時,國家電力公司派員參加事故的調查。
“重大死亡事故調查報告書”應在事故發生后45天以內報送省電力公司或省級勞動部門批復。同時,應報送國家電力公司,并抄送參加事故調查的有關單位及部門。
(四)發生特別重大死亡事故應依據中國政府有關規定進行調查處理。
第十九條 發生重傷、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承包商、分包商的就近施工人員應立即停止工作,迅速采取措施搶救傷員和財產,防止事故擴大,并保護好事故現場。
第二十條 承包商、分包商對現場發生重傷以上的事故,隱瞞事故不報或拖延事故報告,應依據中國法律,追究承包商、分包商現場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責任或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承包商、分包商對現場發生的重傷以上的傷亡事故,應在查清原因、分清責任的基礎上,按照事故調查組提出的處理意見,在業主的協助下,對事故責任人員進行處理。
第二十二條 承包商、分包商應按照附錄A“傷亡事故統計報表格式”,按月向省電力公司、當地勞動部門和業主上報“傷亡事故月(年)報表”,并建立工程安全檔案。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