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應急防備和應急處置管理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應急防備和應急處置管理規定
(2011年1月27日交通運輸部發布 根據2013年12月24日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應急防備和應急處置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4年9月5日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應急防備和應急處置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5年5月12日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應急防備和應急處置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提高船舶污染事故應急處置能力,控制、減輕、消除船舶污染事故造成的海洋環境污染損害,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加入的有關國際條約,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應急防備和應急處置,適用本規定。
船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外發生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污染的,其應急防備和應急處置,也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應急處置”是指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船舶污染事故時,為控制、減輕、消除船舶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而采取的響應行動;“應急防備”是指為應急處置的有效開展而預先采取的相關準備工作。
第三條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應急防備和應急處置工作。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負責統一實施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防備和應急處置工作。
沿海各級海事管理機構依照各自職責負責具體實施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應急防備和應急處置工作。
第四條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防備和應急處置工作應當遵循統一領導、綜合協調、分級負責、屬地管理、責任共擔的原則。
第二章 應急能力建設和應急預案
第五條國家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能力建設規劃,應當根據全國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需要,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實施。
沿海省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能力建設規劃,應當根據國家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能力建設規劃和本地實際情況,由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并公布實施。
沿海市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能力建設規劃,應當根據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能力建設規劃和本地實際情況,由沿海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并公布實施。
編制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能力建設規劃,應當對污染風險和應急防備需求進行評估,合理規劃應急力量建設布局。
沿海各級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積極協助、配合相關地方人民政府完成應急能力建設規劃的編制工作。
第六條交通運輸部、沿海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相應的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能力建設規劃,建立健全船舶污染事故應急防備和應急反應機制,建立專業應急隊伍,建設船舶污染應急專用設施、設備和器材儲備庫。
第七條沿海各級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需要,會同海洋主管部門建立健全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監測、監視機制,加強對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監測、監視。
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從事船舶修造的單位應當配備與其裝卸貨物種類和吞吐能力或者修造船舶能力相適應的污染監視設施和污染物接收設施,并使其處于良好狀態。
第八條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從事船舶修造、打撈、拆解等作業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交通運輸部的要求制定有關安全營運和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按照國家有關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規范和標準,配備必須的防治污染設備和器材,確保防治污染設備和器材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要求。
第九條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從事船舶修造、打撈、拆解等作業活動的單位應當編寫報告,評價其具備的船舶污染防治能力是否與其裝卸貨物種類、吞吐能力或者船舶修造、打撈、拆解活動所必需的污染監視監測能力、船舶污染物接收處理能力以及船舶污染事故應急處置能力相適應。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法開展港口、碼頭、裝卸站的驗收工作時應當對評價報告進行審查,確認其具備與其所從事的作業相應的船舶污染防治能力。
第十條交通運輸部應當根據國家突發公共事件總體應急預案,制定國家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專項應急預案。
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專項應急預案,制定省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預案。
沿海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所在地省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應急預案,制定市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預案。
交通運輸部、沿海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預案的演練。
第十一條中國籍船舶所有人、經營人、管理人應當按照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制定的應急預案編制指南,制定或者修訂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應急預案,并報海事管理機構批準。
港口、碼頭、裝卸站的經營人以及有關作業單位應當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應急預案,并報海事管理機構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船舶以及有關作業單位應當按照制定的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應急演練,根據演練情況對應急預案進行評估,按照實際需要和情勢變化,適時修訂應急預案,并對應急預案的演練情況、評估結果和修訂情況如實記錄。
第十二條中國籍船舶防治污染設施、設備和器材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并按照國家有關要求通過型式和使用性能檢驗,其生產、供應單位應當將其所生產、銷售的設施、設備和器材的種類及其檢驗證書向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將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船舶防治污染設施、設備和器材及其生產單位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船舶污染清除單位
第十三條船舶污染清除單位是指具備相應污染清除能力,為船舶提供污染事故應急防備和應急處置服務的單位。
根據服務區域和污染清除能力的不同,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的能力等級由高到低分為四級,其中:
(一)一級單位能夠在我國管轄海域為船舶提供溢油和其它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泄漏污染事故應急服務;
(二)二級單位能夠在距岸20海里以內的我國管轄海域為船舶提供溢油和其它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泄漏污染事故應急服務;
(三)三級單位能夠在港區水域為船舶提供溢油應急服務;
(四)四級單位能夠在港區水域內的一個作業區、獨立碼頭附近水域為船舶提供溢油應急服務。
第十四條從事船舶污染清除的單位應當具備以下條件,并接受海事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
(一)應急清污能力符合《船舶污染清除單位應急清污能力要求》(見附件)的規定;
(二)制定的污染清除作業方案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要求;
(三)污染物處理方案符合國家有關防治污染規定。
第十五條船舶污染清除單位應當將下列情況向社會公布,并報送服務區域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機構:
(一)本單位的污染清除能力符合《船舶污染清除單位應急清污能力要求》相應能力等級和服務區域的報告;
(二)污染清除作業方案;
(三)污染物處理方案;
(四)船舶污染清除設施、設備、器材和應急人員情況;
(五)船舶污染清除協議的簽訂和履行情況以及參與船舶污染事故應急處置工作情況。
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的污染清除能力和服務區域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將變更情況向社會公布,并報送服務區域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機構。
第四章 船舶污染清除協議的簽訂
第十六條載運散裝油類貨物的船舶,其經營人應當在船舶進港前或者港外裝卸、過駁作業前,按照以下要求與相應的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簽訂船舶污染清除協議:
(一)600總噸以下僅在港區水域航行或作業的船舶,應當與四級以上等級的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簽訂船舶污染清除協議;
(二)600總噸以上2000總噸以下僅在港區水域航行或作業的船舶,應當與三級以上等級的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簽訂船舶污染清除協議;
(三)2000總噸以上僅在港區水域航行或作業的船舶以及所有進出港口和從事過駁作業的船舶應當與二級以上等級的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簽訂船舶污染清除協議。
第十七條載運油類之外的其他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其經營人應當在船舶進港前或者港外裝卸、過駁作業前,按照以下要求與相應的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簽訂船舶污染清除協議:
(一)進出港口的船舶以及在距岸20海里之內的我國管轄水域從事過駁作業的船舶應當與二級以上等級的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簽訂船舶污染清除協議;
(二)在距岸20海里以外的我國管轄水域從事過駁作業的載運其他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應當與一級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簽訂船舶污染清除協議。
第十八條1萬總噸以上的載運非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其經營人應當在船舶進港前或者港外裝卸、過駁作業前,按照以下要求與相應的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簽訂船舶污染清除協議:
(一)進出港口的2萬總噸以下的船舶應當與四級以上等級的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簽訂船舶污染清除協議;
(二)進出港口的2萬總噸以上3萬總噸以下的船舶應當與三級以上等級的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簽訂船舶污染清除協議;
(三)進出港口的3萬總噸以上的船舶以及在我國管轄水域從事過駁作業的船舶應當與二級以上等級的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簽訂船舶污染清除協議。
第十九條與一級、二級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簽訂污染清除協議的船舶劃分標準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確定。
第二十條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制定并公布船舶污染清除協議樣本,明確協議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船舶和污染清除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公布的協議樣本簽訂船舶污染清除協議。
第二十一條船舶應當將所簽訂的船舶污染清除協議留船備查,并在辦理船舶進出港口手續或者作業申請時向海事管理機構出示。
船舶發現船舶污染清除單位存在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或者未履行船舶污染清除協議的,應當向船舶污染清除單位所在地的直屬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五章 應急處置
第二十二條船舶發生污染事故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船舶及有關作業單位應當立即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按照有關規定的要求就近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通知簽訂船舶污染清除協議的船舶污染清除單位,并根據應急預案采取污染控制和清除措施。